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5號
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銘讚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復興路口,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未依號誌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掣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向被告機關申述表示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復為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11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2年1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遇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即於該處停等線等候,因前方道路分岔二條,往右為復興路,往前芬草路,待見復興路路口所設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因芬草路未見設置號誌,伊認為前方綠燈亮起,故即直行進入芬草路,詎遭舉發警員攔停並認伊有「未依號誌行駛」行駛之違規,掣單當場舉發,該路口號誌設置不良,致其無法判斷可否綠燈直行,舉發實難令伊甘服等語。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被告機關裁處原告原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0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通知單附卷可參。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惟原告就此違反交通號誌應遵守義務之行為,倘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仍應不予處罰。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程序法第
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另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併參照其立法理由說明係:「
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足見我國行政罰法在責任條件上,係責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此,行政機關就違章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為違章行為一情即負有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上揭路口示意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紅燈結束後會轉偏右轉的直行綠燈(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數分鐘後,在接著出現往左轉箭頭綠燈,表示可往芳草路行駛。但往芳草路的方向並未見紅綠燈號誌」,足認客觀上一般駕駛人駕車於彰化縣○○鄉○○路與復興路口停等線停等時,因駕駛人面向之芬草路口未設有紅綠燈號誌,僅依停等線上方之號標誌指示,及路口標示「特殊時相」警語,除此之外,設置在復興路(分隔島上)之紅綠燈號誌緊臨該處路口,成為在停等線前方之駕駛人可以辨別、遵守之明顯目標,甚至駕駛人位於停等線號標誌之正下方時,因號至位於頭頂(車頂正上方)而很可能看不到該號誌,則設置在復興路之號誌,即成為可資辨別、遵守之唯一號誌;原告看到設置在復興路之號誌綠燈亮起,復未見芬草路上有何號誌亮起紅燈而不准通行,自然即依設復興路上號誌之綠燈指示直行進入芬草路,推究此誤判號誌指示之情形,既非一般人所能注意者,即無由責令本件駕駛人踐行其注意義務,是應認本件原告尚非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本件違規。原告陳稱其無意違規,是該處路口號誌設置失當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據以為原處分之事實既有變更,則維持原處分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