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9號
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學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H0125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9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0段000巷000弄0號前因未注意曳引車之車身高度,拉扯彰鹿路7段204巷2號至283號間,由 許金圳李讚丁 設置之電線桿及電表、電源箱,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福興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員受傷,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22mg/L,標準值0.15mg/L,超過標準0.07m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掣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1H0125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原告簽名收受後,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因同件酒後駕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10月15日102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機關復依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11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9,000元,罰鍰部分無須繳納,惟仍須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請求准予保留小客車駕駛執照,以維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無須繳納,惟仍須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肇事,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102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參,是首揭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則本件原告雖因上揭緩起訴處分經命向公庫支付29,000元,被告機關仍非不得就本件再為裁處。又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已如前述,則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部分無須繳納,惟仍須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另原告固以前詞求為保留其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查:
1、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亦即94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以下簡稱原處罰條例第68條)。按修正前之原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規定即原處罰條例第68條為: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該修正,原處罰條例條第68條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原處罰條例第68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餘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該規定之修正目的為何,觀諸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無從得知。
2、另有關於修正前原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以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3.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認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因而又以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早者有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3、上揭原處罰條例第68條固於99年又經修正(即經總統以99年5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後,並由行政院以99年8月3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已增訂第2項「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規定,以兼顧駕駛人工作權之保障。然該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仍不明確。參諸該條文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稱:「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可知立法者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4、由上立法過程可知,立法院於99年間增訂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業已於99年9月1日施行)後,已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具體區分「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有無等情形」,分別採無則「緩予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及有或符合一定要件下則「不問駕駛人其駕駛車級之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之方式。
5、查本件原告為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酒後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肇事,並非駕駛小型車,核無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寬免條款之適用,故不得處以「緩予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處分;依此,被告機關僅得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且依上開立法、修法之說明,姑不論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工作權保障,於另有修正前,應認立法者已明確指出立法之價值決定,即吊扣駕駛執照係指「不問駕駛人其駕駛車級之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從而,被告機關裁處原告吊扣其領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1年,尚難遽認係於法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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