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玲選任辯護人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許有誌 告訴被告柯美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柯美玲女57歲
住彰化縣線西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玲係址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經營車床製造業務之東允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允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起,僱用許有誌在東允公司設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0號之工廠內,擔任車床操作員之工作,柯美玲本應注意對所僱用之員工施以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勞工操作機具時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作及送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而依該公司業務運作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許有誌施以必要之勞工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掃除、檢查或調整機械時停止相關機械運轉,或提供勞工使用適當之作業工具,以避免勞工作業時身體暴露在危險範圍中,而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因該公司臨時有鐵質加工產品需趕工,而將原本正在運轉車磨橡膠產品之車床機台,改為車磨鐵質產品,隨即指示許有誌在該車床機台運轉下,手持短柄鋼刷掃除車床固定座內殘留之橡膠,然未提供適當之掃除工具,許有誌遂因鋼刷握柄太短,無法靠近固定座,而自行拾取廠房內圓柱型鋼管,套在鋼刷握柄處以延長該鋼刷後,以右手持之刷除車床機台固定座上殘留橡膠,嗣因鋼刷脫落,圓柱形鋼管卡住車床固定座,然車床機台運作高速旋轉下,許有誌之右手不慎被機台主軸上之圓柱型鐵管穿刺,因此受有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5*1*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有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柯美玲之供述│被告為東允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及自白。│事車床製造業務,而告訴人許有誌││││則為該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曾││││因操作機台工作中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之經過。│├─┼────────┼───────────────┤│3│證人 黃景寬 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曾因操作機│││。│台工作中受傷之事實。│├─┼────────┼───────────────┤│4│證人 江鍊志 、陳彥│⒈證人江鍊志即道周醫院醫師證稱│││宇之證述。│:「告訴人當時外觀上看不出來有││││粉碎性骨折,但是患部有腫脹的情││││形。」、「告訴人所示之傷勢與其││││於101年11月9日所見為同一傷勢。││││」等語。││││⒉證人 陳彥宇 即秀傳醫院骨科醫師││││證稱:「於101年12月10日為告訴││││人看診,其受傷位置與道周醫院急││││診病歷○致。根據X光片所示,他││││的骨頭已經有新骨至少有生成現象││││,所以所受的傷距離就診時間至少││││有兩個星期以上。」、「像告訴人││││的骨折受傷的機轉,是一開始遭到││││擊打所致,但沒有傷到韌帶所以才││││沒那麼痛,並非一開始沒有粉碎性││││骨折。然而沒有良好固定,骨折會││││癒合比較慢,並且可能有一點移位││││,當時X光片顯示確實有一點移位││││。」、「因為前臂有2支骨頭,主││││要受力的是橈骨,而告訴人斷的是││││尺骨,骨折還是會痛,但以他的傷││││勢確實是有可能做一般日常生活的││││事。」等語。││││綜上,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應為本││││件工安意外所造成。│├─┼────────┼───────────────┤│5│道周醫院病歷影本│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及X光光碟1││││張。││├─┼────────┼───────────────┤│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被告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中區勞動檢查所10│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機│││2年12月9日勞中檢│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製字第0000000000│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號函。│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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