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拒不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5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7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7月13日21時56分許,依法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2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
3頁),惟其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5年內再犯,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第32頁正反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4頁、第13頁、第12頁、第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ꆼ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戒癮治療、刑事
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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