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保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保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保秀(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09、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六)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亞美春天旅館309號房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之玻璃球
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保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3年6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2次,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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