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振彥 訴訟代理人 林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均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連通箱涵及簡易欄污柵拆除,並將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涵洞位置,長度9.3公尺及編號B橋梁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予以封口,禁止將水流流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並將該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告,被告對此未異議仍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69年8月27日依鹿港福興都市計劃,規劃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不得有礙住宅區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然前台灣省住都處於88年度配合被告新闢永昌街計劃道路,協助被告辦理施設排水改善工程,並委由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處設計、發包、施工。依彰化縣政府93年6月4日函表示,本案既係前省住都處於88年度配合新闢都市○○道路,協助被告依既有水道辦理施設排水改善工程,非彰化縣政府所施設,且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3日函亦認為本件為下水道之建設,及被告93年2月1日函亦自承「…研擬雨水下水道改善方案…」,故依下水道法第7條規定:「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是以,本件位於永昌街計畫道路之下水道,自屬被告設置及管理無誤,故被告確實為本件地下水道設施之權責機關。
(二)因考量都市計畫發展整體性,排水工程原規劃係將本段南分圳水道以箱涵施設於永昌街計畫道路下,並銜接河道之上、下游端後,將本件土地回填夯實,交還予原告,該箱涵係考○○○鎮○○○○道系統及配合都市計晝發展,經完整詳細水力計算(含收集面積、暴雨率、逕流量及流速沉砂等因素)後施設,並無當地民眾所稱整治工程河道縮減及捨直取彎,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事。
(三)惟因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及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處未經原告之同意,竟辦理局部變更設計,將永昌街計劃道路下之箱涵「前後端封閉」,另以「連通箱涵」將溝水排至本件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所有權遭受不法之侵害,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抗議、陳情。嗣後內政部營建署表明「目前因民眾對於本工程截彎取直抗爭,採局部變更設計僅係一時之權宜措施,俟地方政府努力協商後終將獲共識,並依原設計構想施設計劃道路下接通上、下游段之排水箱涵。」。另於92年12月30日被告曾召開○○○鎮○○段○○○○○○號渠道用地會勘研商紀錄表」,其結論為「一、請內政部營建署協助鹿港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研擬雨水下水道改善方案,並由鹿港鎮公所於施工前辦理說明會,向附近居民簡報以取得共識。二、經費請縣府研議辦理」。然至今被告均仍未有任何作為,依原規劃,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橋梁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應以「1B磚牆封口,與現有橋梁妥善銜接」並將「現有溝渠回填夯實」,如被告不擅自更改設計,本件系爭土地早已回填夯實可供建築使用。
(四)再者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設置應選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將系爭「連通箱涵」自系爭土地封阻後,可移至本即為施設於永昌街計畫道路下,並銜接河道之上、下游端之箱涵內,雖需增加花費,但在工程技術上應無困難(本應如此施工),況被告既已徵收原屬原告所有永福段505-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卻又不使用該公有土地,卻將溝水流至本件系爭土地內,顯屬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下水道機構使用到私有土地時,均屬下水道機構依該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下水道機構自應依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依法行政,亦即至少須符合使用前應告知私有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將予徵用,並選擇私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支付償金等行政處分之要件。惟被告於施作系爭下水道前,係因民眾對於本工程截彎取直抗爭,採局部變更,顯見被告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原先並未規劃使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系爭排水溝之排水至系爭土地自非被告事前因其工程上之必要,自難因此認被告設置排水溝,將溝水排至系爭土地,係屬法律上之合法原因。
(五)況被告既已徵收原屬原告所有永福段505-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卻又不使用該公有土地,卻將溝水流至本件系爭土地內,顯屬不當。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可供建築使用之建築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9,800元,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顯然違背比例原則。是被告顯有其他方式可達成其目的,卻造成原告完全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連通箱涵」將溝水排至本件系爭土地,該不利益不應歸諸原告;又被告將系爭「連通箱涵」自系爭土地拆除後,應可移至本即為施設於永昌街計畫道路下,並銜接河道之上、下游端之箱涵內,雖需增加花費,但在工程技術上應無困難,執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涵洞位置,長度9.3公尺及編號B橋梁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予以封口,禁止將水流流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並將該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及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時,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20元,原告遭占用地總價為647,520元,以城市地方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每年租金為64,752元(647,520×10%=64,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被告最少已無權占用約10年以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期間最近5年,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60元(64,752元×5年=323,760元)及其利息。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396元(64,752元÷12月=5,396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七)聲明:
1、被告應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涵洞位置,長度9.3公尺及編號B橋梁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予以封口,禁止將水流流至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並將該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96元。
4、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將「所提附圖二所示連通箱涵及簡易欄污柵拆除,並將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告。」,惟據內政部營建署89年2月2日八九營署北環字第005615號函說明四:「……,變更後之工程施工範圍仍在都市○○道路○路權線內,上下游端銜接既有南分圳水道,並無侵占貴公司私有土地(詳附圖二黃顏色部分)之情事。」,從而可認並無侵占情事,且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64年6月6日、地目水,故系爭土地早期即是水利用地使用,目前仍是水利使用。又南分圳水道支線依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23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排水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屬彰化縣政府管轄之區域排水,並非被告公所管理權責,故被告無權將其土地回填夯實。
(二)依鹿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聲明請求將水利溝渠封口,恐引起水患,故不宜將其封口。再者,系爭土地及鄰近505-15地號土地,早在營建署作此工程時即為水利用地,迄今仍為水利用地,而此區域排水為彰化縣政府管理,自應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訟。又當時之工程變更為營建署變更,並非被告,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50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505-5地號土地已為被告徵收。
(二)永昌街計劃道路之下水道水流流經系爭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永昌街計劃道路之下水道是否為南分圳排水支線之一部,或是單純下水道設施?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封口,禁止水流流至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回填夯實,返還予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69年8月27日依鹿港福興都市計劃,規劃為住宅區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箱涵係由被告設置,故被告應負責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封口,並回填夯實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且辯稱系爭南分圳排水支線非由其管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經查,上開永昌街計劃道路下水道係88年由台灣省住都處配合被告新闢之永昌街計劃道路,協助被告辦理排水改善工程,且委由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處設計、發包、施工,將南分圳水道埋設於永昌街計劃道路下,因民眾抗爭而變更設計,而使水流流經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89年2月2日八九營署北環字第005615號函可證。雖經變更設計施設結果與原設計有異,惟此箱涵之施設,仍係作為銜接南分圳排水支線之水流,從而,應可認應屬南分圳排水支線之一部。
(三)次查,上開永昌計劃道路下水道係為排水改善而施設,且該下水道係銜接南分圳排水道。而排水道之劃分,依水利法第78-4條「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是以流水之流向,非被告所得逕予變更。
(四)按「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之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及第6條亦有明文。查永昌街計劃道路下水道除為排水改善工程而施設外,亦係供南分圳排水支線而設置箱涵,屬南分圳排水支線一部,已如前述。是以,南分圳排水支線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屬彰化縣政府,此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以103年2月20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查南分圳排水支線係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依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區域排水,自公告日起該排水依法由本府管轄。」,據此可認南分圳排水支線自94年公告之日起即由彰化縣政府管理,原告主張永昌街計劃道路下水道現為被告所管理,殊難採信。
(五)據內政部營建署89年2月2日八九營署北環字第005615號函說明四:「……,變更後之工程施工範圍仍在都市○○道路○路權線內,上下游端銜接既有南分圳水道,並無侵占貴公司私有土地(詳附圖二黃顏色部分)之情事。」,從而可認並無侵占系爭土地情事,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此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涵洞位置,長度9.3公尺並未佔用系爭土地,自無須將該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原告之理;而編號B部分為橋梁位置,雖其護岸內緣佔用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實亦難予以封口,尤其被告並非管理機關,並未無權佔用者,亦無將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原告之權能或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屬南分圳排水設施屬被告管理云云,應有誤認,被告既非南分圳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自無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涵洞位置,長度9.3公尺及編號B橋梁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予以封口,禁止將水流流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並將該土地回填夯實後,返還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稱「下水道機構使用到私有土地時,均屬下水道機構依該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下水道機構自應依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依法行政,亦即至少須符合使用前應告知私有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將予徵用,並選擇私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支付償金等行政處分之要件。惟被告於施作系爭下水道前,係因民眾對於本工程截彎取直抗爭,採局部變更,顯見被告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原先並未規劃使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系爭排水溝之排水至系爭土地自非被告事前因其工程上之必要,自難因此認被告設置排水溝,將溝水排至系爭土地,係屬法律上之合法原因。」云云,則原告若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似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況永昌街計劃道路下水道有排水、防洪功能,且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已水流通過多年,如依原告請求將水利溝渠封口,恐引起水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基於所有權之社會化,系爭土地實有供公共溝渠排水之必要,原告行使土地之所有權,本應受合理限制,故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理由。
(八)末查,本件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何利益,縱然原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水流經過而受有損害,然被告既無因而受有利益,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云云,亦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遭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