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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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守文於民國於103年4月16日晚間18時30分許至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上工作地之公司,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0時59分許,沿新北市○○區○○○路○段之堤外機車便道往大漢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機車專用道路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 蔡承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之堤外便道往土城、三峽方向駛至,陳守文所駕上開機車因而碰撞蔡承勳所駕上開機車左側,致蔡承勳上開機車擦撞右側安全護欄,並受有左手第4、5指背側撕裂傷之傷害(陳守文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雙方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後,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測得陳守文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酒後駕車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守文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守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單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1日至103年
2月28日,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警惕,甫於緩起訴期間過後,即再犯本案,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路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0元,告訴人亦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事實欄一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蔡承勳告訴被告陳守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