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ꆼ萬元。
事實
一、郭國安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休息數小時,惟酒意未退,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3年4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於103年4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李瑞璋 攔檢,郭國安拒絕酒測,並於103年4月9日下午5時5分許試圖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經警員李瑞璋當場阻止,郭國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李瑞璋大聲咆哮,並與警員李瑞璋發生拉扯,於拉扯之際觸及李瑞璋之佩槍(李瑞璋未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瑞璋執行職務。經警員李瑞璋與到場支援之警員將郭國安予以逮捕,於103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對郭國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依人體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溯其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31222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x
1.15hr=0.3122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103年4月9日警員李瑞璋出具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103年4月9日警員 郭南雄 出具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拒絕酒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F-213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國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25號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ꆼ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ꆼ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並於員警李瑞璋依法執行攔檢職務時,拒不配合,與警員李瑞璋拉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