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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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並補充如下以:「賴世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96年9月4日確定,97年4月25日執行期滿完畢。」,及同欄一第7至8行所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7號駁回上訴...」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加列:證人 賴敬 致於偵訊時之證詞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賴世華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徵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據上,自應以適用10
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
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上揭補充所述,因案經法院分別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上稱之前案紀錄表,併參同前述),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本案中之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413號被告賴世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華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26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放火燒建築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民國
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賴世華明知無力清償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101年11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號明德機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時於該處透過該機車行向 涂鈺基 經營之強勝機車租賃行(原名為一人機車租賃行)辦理機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付款3,472元,詎賴世華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付任何貸款,經涂鈺基屢催未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涂鈺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鈺基、證人 彭德森 、證人 賴玉玲 之證述相符,復有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買賣訂購書、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高其可科罰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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