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刑案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非為被告所有;性交易所得新臺幣6,000元,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2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7月底某日,看到報紙求職廣告,乃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其明知工作內容係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即為俗稱之「馬伕」,竟仍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日8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馬伕」之工作,並持該應召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通知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嗣完成性交易後,應召女子先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交與甲○○,以五五拆帳之方式,由甲○○將二分之一之性交易所得轉交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其餘二分之一則為應召女子之報酬,並由應召女子自其所得之報酬中給付2,500元與甲○○。嗣於103年9月4日13時前某時許,甲○○接獲應召集團成員電話後,駕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 詹嘉真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館317號房內,與男客 吳全益 從事性交易1次(詹嘉真、吳全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在詹嘉真與吳全益完成性交易後,於同日15時許,與詹嘉真一同在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與永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詹嘉真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甲○○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交易所得現金6,000元(扣案性交易所得,另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嘉真、吳全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及性交易所得現金6,000元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揭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3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9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