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德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審簡字第7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95號、第33429號、第23
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㈥之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被害人鍾官嬑施行多次詐欺行為,被告各次之詐欺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何以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㈠至㈦各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顯然於法不合且矛盾。又被告向被害人購買遊戲金幣後,因友人一直未匯款予被告,被告為避免誤會,曾向被害人表明欲退貨,卻遭被害人以恐嚇、脅迫之不當方式追討帳款,致被告心生恐懼,不敢出面解決糾紛,而造成遺憾,原審本應審酌被告犯罪手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卻漏未訊問被告是否曾遭被害人以不當方式追討帳款,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㈥之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鍾官嬑謊稱短少或欲購買遊戲金幣,致鍾官嬑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遊戲金幣,其各該次之詐欺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並無違誤。又犯罪事實㈠至㈦之部分,被告係分別向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致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或遊戲金幣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因而詐得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被害人之金錢或遊戲金幣,查被告七次所為,被害人不同,且在時間上顯然可分,是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間應具有獨立性,並非接續犯。是被告前揭辯稱原審既已認定犯罪事實㈥之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復又認定犯罪事實㈠至㈦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前後矛盾,要無足採。
(二)至被告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其遭被害人以恐嚇、脅迫之不當方式追討帳款,致不敢出面解決糾紛乙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此情,迄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空言辯稱其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原判決已詳述論罪科刑之理由及量刑依據,核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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