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七月、四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丙○○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為甲○○所有,交由 吳金諭 使用,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九之三九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中興路口,自丙○○處收受該輛機車贓物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乙○○騎駕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方路段時,與 童萊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金諭、童萊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機車、鑰匙、查獲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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