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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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告 陳貞嫻
陳芳蓮 陳鵬飛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分得價金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分得價金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貞嫻、陳鵬飛、陳芳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係於104年5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788號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經原告至房地現址查看發現有燈光、冷氣運轉情事,經調閱謄本後始發現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陳芳蓮、陳鵬飛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地出入口僅有一處,原告難以進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總價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陳貞嫻、陳鵬飛於最後言詞審理期日未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並到庭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計52.72坪,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總坪數未達20坪,此有原告所提出房地權狀可稽,原告對於總坪數如此小之系爭房地卻出價購買1/4之持分,動機顯不單純。且伊等已遷居新北市多年,被告陳芳蓮工作地點亦在台北市,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地實為自行臆測。 況伊 等本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分割,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實不應准許,倘若原告執意入住系爭房地,因其應有部分僅為4分之1,可依據原告主張之金額,由原告每月各支付2,595元予被告3人,並以年息百分之10加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芳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陳貞嫻、陳鵬飛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芳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兩造前經調解未果,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司雄 調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二、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位處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1,為5層樓公寓之第2樓層,僅1個獨立出入口,此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可知系爭房屋為公寓樓層所有建物之一,並作為一般住宅使用,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故依系爭房屋結構應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且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者,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額問題,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就以若干價金向對方購買應有部分亦無法達成合意,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價金,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房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土│土地坐│地│面積│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分得價金之比例│││落││││││││目│││││地├───┬───┬───┬──┤├────┤││││縣市○鄉鎮區○段│地號││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000│建│28,827│各筆土地均為:│賈海山1/4│││││││││賈海山142/400000│陳貞嫻1/4│││││││││陳貞嫻142/400000│陳芳蓮1/4│││││││││陳芳蓮142/400000│陳鵬飛1/4│││││││││陳鵬飛142/400000││└─┴───┴───┴───┴──┴─┴────┴─────────┴─────────┘┌─┬───┬──────┬───┬───────┬───────┬──────────┐│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建築式樣主│建物樓層面積│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物│││牌│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應分得價金之比例││││││及房屋層數││││├───┼──────┼───┼───────┼───────┼──────────┤││000│高雄市○○區│高雄市│鋼筋混凝土造5│第2層合計│賈海山1/4││││○○段000地│○○區│層樓房│52.72平方公尺│陳貞嫻1/4││││號土地│○○○│││陳芳蓮1/4│││││街000│││陳鵬飛1/4│││││巷00││││││││號0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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