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7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莊惠雯 相對人 戴明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9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柏竣鋼鐵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案外人 寇永春 、高毓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另委任聲請人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五筆,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柏竣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並於同年1月18日停止營業,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17,311,27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授信契約書影本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匯票5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載述訴訟標的金額17,311,278元,惟相對人已償還1,000,000元,該抵押債權應扣除已償之還款,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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