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木林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木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遊戲機台參拾捌台(含IC板共柒拾陸片)、監視器鏡頭伍個、切換畫面遙控器壹個、打卡鐘壹個、員工打卡卡片拾貳張、數據機參台、電腦壹組(含螢幕壹個、主機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計分卡壹佰貳拾壹張、賭金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中牌外贈獎項單伍張、開分紀錄單貳拾柒張、來客紀錄單拾捌張、客戶名冊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復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賭博之意圖。又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亦有以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性質。是核被告賴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伊志華 、盧寶玉、 黃思萱 就上開犯行間,與 高宇婷 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
4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期間,在上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並多次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聚集不特定人至其所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期間非長,所生損害有限,又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營規模、所擺放遊戲機台數量、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遊戲機台38台及其中所含「滿天星(7PK)」賭博電玩IC板29片、「HOGA」賭博電玩IC板9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兌換櫃臺處扣案之賭金30萬8,000元,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作為掩飾上開賭博電玩所用之一般娛樂性IC板38片、計分卡12
1張、中牌外贈獎項單5張、開分紀錄單27張、來客紀錄單18張、客戶名冊10張、監視器鏡頭5個、切換畫面遙控器1個、打卡鐘1個、員工打卡卡片12張、數據機3台、電腦1組(含螢幕1個、主機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另案共同被告伊志華分別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至11、2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