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告 陳進源
陳有義 李秀英 劉王粉 陳廣義 汪東文 鄭茂政 葉世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其忠 原告 鄭正志 訴訟代理人 鄭文聰 被告 林秀雄
林士傑 林士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
10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陳進源、陳有義、葉世雄、鄭茂政、陳廣義,於105年4月28日送達原告鄭正志、汪東文,於
105年4月29日對原告李秀英、劉王粉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9紙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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