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名鋒被告黃于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名鋒、黃于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上訴人2人雖均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上訴人2人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曾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105年5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2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渠等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於105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黃于軒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所由其胞妹 黃新雅 收受,已合法送達;而上訴人江名鋒部分則送達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5年5月17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頭前派出所,依補提上訴理由期間(5日)、寄存送達期間(10日)與在途期間(4日)合併計算,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茲上訴人2人收受或合法送達上開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