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59號原告 黃麗雯 訴訟代理人 廖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主任委員,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 滕春霖 為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經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依該確定判決所諭知,滕春霖既非原告第四屆主任委員,則滕春霖嗣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 曾秀菁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曾秀菁亦欠缺法定代理權。至於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且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生效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所述,不論係滕春霖或經備查之曾秀菁均欠缺法定代理權,惟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之要件,本院乃於105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