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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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五四─F四一О五八七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十三甲線與(造橋)外環道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舉發「闖紅燈(號誌正常)」,因異議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表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當時交通號誌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我因顧慮若停止直行,將影響後方之左轉車流,故繼續直行,若我當時停止直行,影響後來左轉車輛須行駛至對向車道,方能轉至外環道,並因此造成交通事故誰該負責?且為何左轉車流綠燈通行,而直行車流卻不能直行前進,設計的考量何在,用路大眾的寶貴時間就這樣莫明其妙的等,警察機關對於有爭議的號誌不思反映改善,卻反而藉此告發民眾違規,這是公平的執法嗎等語置辯。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車行方向為二線道,當時異議人在右線車道,該路口如果要左轉的話要走左邊車道,如果要直行的話要走右邊車道,且右邊的車道可以停三、四部車左右,所以後面的車子還是可以左轉等情,除據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外,並有該處之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則以當時情形,異議人如停止直行,並不會影響後方欲左轉車流,況果如異議人所述,直行車輛因接續停車而擋到後方欲左轉之車輛,此時該後方之車輛自應停車,嗣前方直行車輛依續通過,即可進人左轉車道準備左轉,而非異議人所敘違規行駛至對向車道左轉;又該路口既有交通號誌,異議人即有遵守交通號誌之義務,而非自行以左轉車流綠燈通行,直行車流卻不能直行前進,該處係有爭議的號誌為由而置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不顧,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皆不足採信。則苗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三點等情,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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