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適用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道路上之ATT檳榔攤,自該檳榔攤後方裝置冷氣機處,將上開冷氣機往該檳榔攤內推落,再從冷氣孔內爬入上開檳榔攤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及香菸一條,得手後供己花用及吸用殆盡。嗣因甲○○於行竊前一日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至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向乙○○表示欲至前開檳榔攤行竊,並詳述準備行竊之過程,乙○○於翌日(即二十日)發現上開檳榔攤確實遭竊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開檳榔攤內,向丙○○告知上情後,經丙○○報警偵辦,為警於同日循線查獲。甲○○復承上揭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侵入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三鄰二十二之二十一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三萬元、金牌四面及撲滿二個。案經乙○○報警偵辦,經警在竊案現場抽油煙機上採得二枚清晰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甲○○左手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各一份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侵入被害人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三鄰二十二之二十一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三萬元、金牌四面及撲滿二個之竊盜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竊盜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於緩刑期間內,仍再犯本件竊盜罪,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