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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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一分,在台一線九六公里三百公尺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舉發「車速七九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超速二九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作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向本站陳述不服,本站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決應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單位之舉發單一紙及舉發照片一幀為其依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拍攝照片處為一高架橋處,在未過橋時我就看到有人在照相,我就有依規定限速在行駛,此時,我隔壁有一部車,車速極快,是否這部車的關係,讓我受到波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之舉發照片雖確實顯示有車速七九公里之超速情形,惟依照片所示,除異議人之車輛外,確有另一台之車輛亦顯示在照片中,此有卷附之舉發照片可憑,而證人即本件之取締警員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我們是用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來判定,如果將照片放在透明規中間,照片內的車子是在透明規所示的四十五度角內,就表示是那台車子超速……除非兩台車子跟的很近,或是旁邊的車子超車異議人的車子也有可能被照到,但本件依照我的判斷確實有可能是旁邊的車子超速,異議人的車子剛好被照到。」等詞,揆諸認定違法違規事實,應憑確切證據原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嫌不足。故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又本件舉發單係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逕行舉發,雖舉發單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即車主 喬延伊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既係汽車駕駛人,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被舉發違規時係其所駕駛,則本件苗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為裁決之對象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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