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