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辯稱是 麥永福 買茶葉,告訴人以刑事逼我和解云云。惟
查本案確係被告以 古進雄 之支票,向告訴人購買茶葉,茶葉亦係由被告指定送交其友 周孟鈺 收受後,交予被告之債權人抵債或轉賣等情分別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周孟鈺、麥永福供證在卷,復有送貨單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曾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查,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