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六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陳述及所用證據均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伊仍付復
健之醫藥費,雖尚未取得收據,被上訴人仍應支付,又精神慰藉金,原審判被上訴人祇給付十萬元,實屬過低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均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曾因服用酒類啤酒二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其夫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夫甲○○坐於右前座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路○段○○○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良好,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飲用前述酒類之酒醉狀態(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0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在該道路路邊同方向行走之丙○○,致上訴人丙○○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右述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物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十六號卷可參,被上訴人並因過失傷害罪,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就醫療費部分而言,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因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乃係國家為
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基於國民互助之精神而設,雖然係由人民繳納部分健保費用,但仍由國家負擔大部分之醫療費之給付,其性質與人民自行投保,自行繳納保險費,並享有因此而獲得之保險不同,因此若醫療費用之給付已由國家透過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支付,被害人既未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即無受有損害,自不得就該部分轉而向加害人求償,因此該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則上訴人所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另上訴人主張尚須進行各種雷射除疤手術,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進雷射除疤手術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僅由上訴人一再聲稱欲進行該項手術,此部分之損害難以證明,自不應允許。
就精神慰籍金部分,查上訴人係年僅十八歲之女學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以
及膝蓋受傷,而臉部所受撕裂傷並且進行手術加以縫合,上訴人之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更且上訴人酒醉駕車導致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猶一再飾詞卸責,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請求父母因須照顧伊,因而增加之車資損害,然父母親照顧子女本係出於
對於子女之扶養照顧之義務,自不得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