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鄒瑞恒
       樊文雄
       樊一平
被   告  廖繼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繼三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現於其所有之土地營造建築物,因施工
工法所需,必須在被告所有【即臺中市○區○○○段○○○○○○○○○
○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約13.95㎡部
分(依原證三所示),下稱系爭房地】相鄰房屋上方搭建鷹架以
施工,故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房地上自搭設鷹架之日
起至完工日止(參原證二之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所記載之竣工期
限為13個月)作為原告營造築物時搭建鷹架使用,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63元【計算式:以被告所有
之土地其民國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50,000元/㎡13.95㎡
10%(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13個月=75,5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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