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曾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曾家賢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72元,及其中㈠
59,920元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50,602元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66,281元、並更正現金卡請求
金額50,602元、本金為49,854元、利息起算日為94年10月12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83元,及其中㈠59,9
20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49,854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2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66,281元(
其中59,920元為消費款、6,361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
9日至95年4月9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
於94年10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50,602元、及其中本金49,854元自94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催收主畫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88,272元
,應徵裁判費1,99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6,883
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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