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主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印尼藉勞工WALUYO係 藍建昌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竟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以提供食宿之方式,留用WALUYO在台南縣○○鎮○○里○○路○○○號其經營之榮哲水果行內,協助其處理水果搬運事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該水果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WALUYO於警訊時陳述相符,復有WALUYO之護照、居留證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留用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