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土地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宗沛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陳 李金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並每月十八日繳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陳宗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 陳李金枝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丁○○、丙○○、甲○○○、乙○○,係陳宗沛、陳李金枝之繼承人而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陳宗沛、陳李金枝之債務,繼承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 右揭 借款利息繳付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本金尚欠一百五十萬元,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九,即未續繳,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分戶卡、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七份、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南院鵬民癸字第七四九六四號函一紙、陳宗沛、陳李金枝繼承系統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陳李金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並每月十八日繳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陳宗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陳李金枝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丁○○、丙○○、甲○○○、乙○○,係陳宗沛、陳李金枝之繼承人而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陳宗沛、陳李金枝之債務,繼承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右揭借款利息繳付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本金尚欠一百五十萬元,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九,即未續繳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撥款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分戶卡、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七份、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南院鵬民癸字第七四九六四號函一紙、陳宗沛、陳李金枝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