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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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明知戊○○(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販賣之「五塔標行軍散」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販售之「虎標萬精油」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元及十八元之價格購得,隨即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以每瓶二十五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約六百餘瓶「五塔標行軍散」予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不詳數目之「五塔標行軍散」予甲○○。丁○○並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以每瓶二十一元之價格,連續分別販賣二百四十瓶「虎標萬精油」予丙○○及甲○○。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鎮○○街○○號乙○○所經營之「永隆西藥房」搜索,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丁○○賣予乙○○之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三十七瓶。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明知上開「五塔標行軍散」及「虎標萬精油」均係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我國,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仍於右揭時、地連續販賣「五塔標行軍散」、「虎標萬精油」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及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三十七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五塔標行軍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檢驗結果,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禁藥,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00七五0三號函一份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販賣予乙○○、丙○○、甲○○等人之「五塔標行軍散」及「虎標萬精油」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猶販賣之,核其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販賣「五塔標行軍散」予乙○○之犯行,然被告販賣「五塔標行軍散」及「虎標萬金油」予丙○○及甲○○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時間、所得、販賣禁藥對於國民之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藥品,雖屬禁藥,然並未禁止持有,尚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販賣予乙○○,自非被告所有,是除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沒入銷燬外,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丙○○與甲○○是否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