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連續在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四鄰牛稠子三十一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曾於前開時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有扣案施用針筒一支相佐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其餘警訊及偵查時,因心情不好,始做前開供述,其於前揭時段並無施用毒品情事;扣案針筒是其於前次戒治前,遺留下來,其於戒治後,即未再行施用毒品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段施用毒品一節,雖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為否認犯行之供述,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疑。⑵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扣案針筒係前些日子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針筒一支係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前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被告就前開扣案針筒是否確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時段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非無疑,另並參諸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部分未據起訴),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亦有施用毒品情事,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確認扣案針筒確係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難僅以前開針筒佐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進而認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之際,經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八日檢送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檢驗成績書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採尿送驗十天以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十二月底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底期間,在其住處施用毒品犯行,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他證相佐,自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