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路仔」之男子,出售予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失竊,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竟以三千元之低價,向該綽號「阿路仔」之男子買進上開機車。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該贓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開元路與林森路口向「阿路仔」以三千元所購買,但事後已找不到「阿路仔」,其買車時確不知該車係贓車,直到被查獲時方知係贓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所稱「阿路仔」,經本院當庭訊問其年籍資料,被告全然不知,顯不合常情。復查:被告並非循一般正常管道向仲介車商購車,而係向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的車輛,且在當天即倉促決定購買,並以顯低於一般市價之價格購得,即僅繳付現金三千元,即能將一九九八年份的七二CC之機車取走,顯然不合一般交易之常情,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等,其對於以此種交易方式可能購得贓車之事實顯屬有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應有故買贓車之未必故意無疑。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品性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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