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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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乙○○住處聊天,其間 莊某 因故暫離房間,甲○○見其皮夾置於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放於皮夾內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因其與乙○○熟稔,知悉其金融卡密碼,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及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之提款機內,連續二次以竊得之金卡融,輸入乙○○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詐領得乙○○所有存在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六萬元、四萬元,合計十萬元。嗣於同月二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並由 梁某 身上起出甲○○用剩之贓款一萬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金融卡、詐領存款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訊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存摺影本及被告詐領存款時,在提款機前被拍攝之錄影帶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金融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675 號判決(90.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909 號(90.06.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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