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及竊盜二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搶奪及竊盜二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