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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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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