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十八日分期攤還本息,借款時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機動調整,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即未續繳,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四,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故其以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丁○○名下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分配後,原告尚有不足受償之本金二百一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經催討無著,乃訴請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支出傳票、利率變動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七號分配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十八日分期攤還本息,借款時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機動調整,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即未續繳,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四,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故其以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丁○○名下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分配後,原告尚有不足受償之本金二百一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與所訴相符之借據、撥款申請書、支出傳票、利率變動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七號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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