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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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66號、第34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0630號、第41872號、第45650號、第47582號、第49467號、第52539號、第32624號、第49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則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25日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全家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李宥鑫 等11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匯入金額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宥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彭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泊涵、王柏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趙庭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李冠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劉瑀 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吳招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柯龍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廖祥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杜正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30號、第41872號、第45650號、第47582號、第49467號、第52539號、第32624號、第49788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及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1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泊涵、 劉瑀凡 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另告訴人吳招菊部分,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育增、范孟珊、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2466號、第34258號起訴書1李宥鑫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李宥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LINE暱稱「狗狗派單」、「Albee(艾比)」等帳號之人佯稱:可至 金鑫 投顧平台註冊為會員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跟隨LINE群組老師下注獲利云云,致李宥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1月7日13時20分許11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2彭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彭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LINE暱稱「 楊宇岩 (Eddie)」帳號之人佯稱:需先儲值資金於投資網站之帳戶,即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云云,致彭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1月7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許)43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0630號併辦意旨書3王泊涵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7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與王泊涵聯絡,並要求王泊涵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E暱稱「 鄧風 」、「 陳勳 (Ken)」等帳號之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王泊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友人 吳耿宇 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1月8日16時31分許②111年1月8日16時52分許③111年1月8日17時15分許①1萬1,000元②1萬9,000元③1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4王柏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 薇薇 」與王柏林聯絡,並要求王柏林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E暱稱「鄧風」、「陳勳(Ken)」等帳號之人佯稱:可利用網站投資獲利,惟提領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王柏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1月8日17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9分許)4萬8,0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1872號、第45650號、第47582號、第49467號併辦意旨書5趙庭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趙庭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LINE暱稱「 秦韜 」帳號之人佯稱:可在金鑫投顧平臺網站,操作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趙庭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1月7日16時24分許②111年1月7日16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漏載此筆匯款時間)①5萬元②5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6李冠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冠穎後,LINE暱稱「Brenda」、「exchange」等帳號之人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冠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1月7日14時53分許②111年1月7日14時55分許③111年1月7日17時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漏載此筆匯款金額)④111年1月8日15時46分許⑤111年1月8日15時47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4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7劉瑀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吸引劉瑀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LINE暱稱「Amber專員」、「Amcor財務客服」、「專業顧問Ben」、「金流業務Eason吳」等帳號之人佯稱:於投資網站上註冊帳號及操作獲利後,欲申請提領獲利金額,需先匯款30%之金額云云,致劉瑀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1月8日16時17分許1萬5,0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8吳招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兼職廣告吸引吳招菊,並分別與臉書暱稱「 吳婷璇 ( 小恩 )」、「 程沛琪 ( 小琪 )」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彣」、「 舒卉 」、「 雅彤 」、「策劃-曼莉」等帳號之人為好友,上開之人佯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惟需先匯款才能進行操作云云,致吳招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1月8日14時29分許4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併辦意旨書9柯龍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打工廣告吸引柯龍穎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對其佯稱:可在網站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柯龍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1月8日15時17分許5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2624號、第49788號併辦意旨書10廖祥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Onmi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祥勝後,LINE暱稱「佩佩」、「 張卉渝 」、「振鵬」等帳號之人佯稱:依指示操作「Exness」外匯平臺,可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廖祥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1月8日14時56分許②111年1月8日14時56分許①5萬元②4萬5,00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1杜正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杜正維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LINE暱稱「大衛」帳號之人佯稱:可協助代為外匯操盤,惟獲利出帳需有金流紀錄,要先繳預付款及稅金云云,致杜正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1月8日14時38分許②111年1月8日14時39分許③111年1月8日14時55分許④111年1月8日14時56分許①4萬元②4萬元③4萬元④4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2466號卷編號證據(未表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卷證所在頁數1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8頁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10至16頁3告訴人李宥鑫之報案資料第19至32頁4告訴人李宥鑫提供之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33至37頁(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彭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0頁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30至34頁3告訴人彭璋之報案資料第43頁、第46至57頁4告訴人彭璋提供之匯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60頁、第62頁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64至67頁(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0630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王泊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1至85頁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13至21頁3告訴人王泊涵之報案資料第87至88頁、第105至123頁4告訴人王泊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89至103頁(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0630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1至33頁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13至21頁3告訴人王柏林之報案資料第3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77至79頁4告訴人王柏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59至73頁(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1872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趙庭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至9頁2告訴人趙庭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投資網頁翻拍照片第12至14頁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18至22頁(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5650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頁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6至10頁3告訴人李冠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2至13頁4告訴人李冠穎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14至20頁(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7582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劉瑀凡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至11頁2告訴人劉瑀凡之報案資料第14至25頁3告訴人劉瑀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第26至30頁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3至36頁(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9467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吳招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2告訴人吳招菊之報案資料第10至11頁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12至16頁4告訴人吳招菊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名稱、社團、LINE名稱、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翻拍照片第18至20頁(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柯龍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8頁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6至38頁3告訴人柯龍穎之報案資料第53至64頁4告訴人柯龍穎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66頁、第69至84頁(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2624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廖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5至138頁、第193至199頁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7至52頁3告訴人廖祥勝之報案資料第141至157頁、第180至181頁4告訴人廖祥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59至179頁(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9788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杜正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9頁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9至13頁3告訴人杜正維之報案資料第21至175頁4告訴人杜正維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9頁、第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