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52號、第49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王姿茹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申請設立虛擬貨幣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6時51分許,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marty7csz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王姿茹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為「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比特幣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比特幣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琳 」之名義,假冒借貸業者向 劉洺墉 佯稱:如欲貸款需先支付律師費、法院認證費 云云 ,致劉洺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3分許及同日16時43分許,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繳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2,000元至比特幣帳戶。嗣劉洺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采鋺門市,將遠銀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俞希 」之人,並另行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銀帳戶、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姿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洺墉、 陳芮宇 、 王政舜 、 郭哲全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 林子嚴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聯(顧客聯)、繳費明細、泓科科技回復繳費代碼所對應用戶相關資料各1份、光碟1片。(事實一㈠部分)㈤告訴人陳芮宇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㈥告訴人王政舜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㈦被害人林子嚴所提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㈧告訴人郭哲全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㈨遠銀帳戶、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事實一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事實一㈠之比特幣帳戶資料、事實一㈡之遠銀帳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㈢本件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王政舜雖因遭詐欺而
5次轉帳,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㈣被告於事實一㈠以一行為提供比特幣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劉洺墉使用,致告訴人劉洺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於事實一㈡以一行為提供遠銀帳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事實一㈠之比
特幣帳戶資料、事實一㈡之遠銀帳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劉洺墉、陳芮宇、王政舜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6月25日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洺墉、陳芮宇、王政舜成立調解,告訴人劉洺墉、陳芮宇、王政舜均表達 宥恕 之意,至告訴人郭哲全、被害人林子嚴則因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調解,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形式報到明細在卷可考,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劉洺墉、陳芮宇、王政舜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劉洺墉、陳芮宇、王政舜於112年1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比特幣帳戶、遠銀帳戶及郵政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比特幣帳戶資料可抽取5,000元、交付遠銀帳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每月每個帳戶可收取15,000元,惟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1告訴人陳芮宇於111年4月8日15時45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致電陳芮宇,佯稱:若不確認會員升等訊息將會扣款,如無意願升級,須洽中華郵政專員以協助云云,繼之假冒中華郵政專員致電陳芮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陳芮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8日16時27分許29,989元郵政帳戶2告訴人王政舜於111年4月8日15時55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王政舜,佯稱:因公司系統重整,導致升級VIP會員,如無意願升級,須洽中華郵政專員以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中華郵政專員致電王政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王政舜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8日16時21分許9,989元同上111年4月8日16時28分許40,123元111年4月8日17時4分許28,985元遠銀帳戶111年4月8日17時10分許29,985元111年4月8日17時19分許7,995元3被害人林子嚴於111年4月8日16時2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林子嚴,佯稱:因公司系統故障,導致升級VIP會員,如無意願升級,須洽中華郵政專員以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中華郵政專員致電林子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林子嚴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8日16時43分許26,123元同上4告訴人郭哲全於111年4月8日16時18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郭哲全,佯稱:因訂購書籍數量有誤,導致將自動扣款,須洽中華郵政專員以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中華郵政專員致電郭哲全,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郭哲全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8日17時16分許29,995元同上附表二:(新臺幣)應履行事項(依被告王姿茹與告訴人劉洺墉、陳芮宇、王政舜於民國112年1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劉洺墉17,000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劉洺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洺墉)。被告願給付原告陳芮宇30,000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芮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李佩樺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政舜150,000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政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政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