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IPHONE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昌於民國109年4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弄○號頂樓加蓋之友人住處,見有 葉瀚宇 於前一日偕同友人至該處聚會而於翌日離開時,遺忘留在該處之IPho
ne8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一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據為己用。
二、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先於109年4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7PLU
S手機,經由Apple之「iTunes與AppStore」APP,將其AppleID:[email protected]帳戶之消費付款方式,設定更改為使用上開侵占之葉瀚宇所有IPHONE8手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代付,並於遠傳電信公司傳送驗證碼至葉瀚宇上開IPHONE8手機後,未經葉瀚宇同意擅自將該驗證碼輸入其上開IPHONE7PLUS手機該APP進行驗證,藉以偽造葉瀚宇同意以其上開手機遠傳門號帳單代付陳文昌於APPLE該APP消費付款之意思並行使之。陳文昌完成變更其上開Apple「iTu
nes與AppStore」APP之AppleID帳戶消費付款方式之設定後,即於如附表所示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其上開IPHONE7PLUS手機在Apple之「iTunes與AppStore」APP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商品、籌碼等財產利益21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0,73
6元,扣除其後退款消費金額為9,896元),致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蘋果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給付陳文昌上開AppleID帳戶如附表所示遊戲商品、籌碼等財產利益,並自葉瀚宇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帳單代付上開消費帳款,而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葉瀚宇、遠傳電信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
三、嗣因葉瀚宇發覺上開手機遺忘在上址處所尋覓未獲,且經查詢手機帳單發現有遭盜用消費代付帳款之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瀚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昌對於上揭被訴侵占告訴人葉瀚宇遺忘之手機、擅自設定由告訴人上開手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帳單代付藉以詐得網路消費購買之遊戲商品、籌碼等財產利益等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在該處聚會有很多人,伊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撿到其手機加以侵占,至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代付帳款之網路消費,雖係由伊手機發出,但當時伊有將伊該手機借給屋主使用玩遊戲,伊並無自伊手機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商品、籌碼,及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代付帳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上開IPHONE8手機係於上開時地遺留在上址處所後
,而經他人盜用設定該手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代付被告上開IPHONE7PLUS手機門號在Apple「iTunes與AppStore
」APP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商品、籌碼等帳款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109年4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iTunesStore消費交易紀錄、告訴人上開手機序號資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三聯單、美商蘋果公司調閱被告AppleID帳戶、告訴人手機被盜用消費使用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等查詢單、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臺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7日勘驗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之勘驗報告等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其並無拾獲侵占告訴人遺留手機云云,然
告訴人所指稱其上開手機遺留處所,被告亦有在場為被告所是認,且徵諸被告使用其上開IPHONE7PLUS手機門號於如附表所示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Apple「iTunes與AppStore」APP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商品、籌碼等帳款,均係設定由告訴人上開IPHONE8手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帳單代付,被告若無占有使用告訴人上開手機,要難設定驗證更改其上開AppleID帳戶付款方式,足見告訴人上開手機遺留上開處所後,應係由被告持有管領占有使用。被告雖另辯稱:伊當天有將伊手機交付該處屋主使用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明確指認該屋主之任何名稱、真實姓名,僅係空言泛指,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況被告使用上開手機設定由告訴人手機門號代付消費帳款,亦非僅有當日,而係持續長達9日,且被告上開手機於109年6月19日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仍為被告所持用而經查扣,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
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應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盜用告訴人手機設定門號帳單代付
伊AppleID帳戶消費如附表所示購買遊戲商品、籌碼等帳款云云。然依偵查卷附美商蘋果公司網站資料所示,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之帳單代付作為AppleID帳戶消費付款方式,除經由AppleAPP進入自己AppleID帳戶設定更改外,尚須設定代付門號經由簡訊傳送驗證碼,供其輸入驗證始能完成;另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之勘驗報告所示,觀諸被告Appl
eID帳戶收件匣內美商蘋果公司簡訊所示,可見被告Appl
eID帳戶於109年4月1日起即更改付款方式由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帳單代付,其後於附表所示消費紀錄,亦均有美商蘋果公司簡訊開立發票通知,並註明付款方為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其中被告並有就部分消費回報問題請求退款,至同年月27日被告AppleID帳戶付款方始又改回其臺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被告顯難謂其於此長達20幾日期間使用其上開AppleID帳戶消費時,完全不知有盜用告訴人上開門號代付消費帳款之情;復徵諸上開所述,被告上開手機至其另案為警查扣前均係由其本人持用。是據上所述,亦足見告訴人手機遭盜用設定門號帳單代付被告AppleID帳戶消費如附表所示購買遊戲商品、籌碼等帳款,應係由被告所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上開遺留手
機侵占後,盜用設定告訴人該手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代付其上開IPHONE7PLUS手機門號在Apple「iTunes與AppStore」APP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商品、籌碼等帳款等犯罪事實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有人明知其所有物遺忘於特定地者,該物為遺忘物,係屬刑法第337條規定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同條規定之「遺失物」有別。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手機經由Apple「iTunes與AppStore」APP將其AppleID帳戶消費付款方式,設定更改為使用告訴人手機門號帳單代付,並於告訴人手機門號電信公司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手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驗證碼輸入其上開IPHONE7PLUS手機該APP進行驗證,藉以偽造告訴人同意以其上開手機遠傳門號帳單代付被告於APPLE該APP消費付款之意思並行使之,其上開輸入之驗證碼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向Apple「iTunes與AppStore」網路商店消費購得之遊戲商品、籌碼等,雖非現實之財物,然係可供人於網路
APP遊戲中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㈠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謂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依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惟所論為同條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等所示部分)、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等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上開多次詐欺得利既、遂罪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既遂一罪論。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亦論以詐欺得利既遂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著手後,其後因退款未購得該遊戲商品之利益,應屬未遂行為,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所犯適用之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且與其他既遂犯行部分以接續犯一罪論,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此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間,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亦應與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併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云云,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忘之手機,非必然自始意圖犯後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且雖該2罪犯罪時間相近,然犯罪行為、時地非不可區隔,衡其情節,應論以數罪併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亦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0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所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廻異,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告訴人遺留手機,其後復另行起意,盜用告訴人手機變更設定其AppleID帳戶消費付款方式,由告訴人手機門號帳單代付後,詐欺消費購買網路商店遊戲商品、籌碼,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交易信用關係,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已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IPhone8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一支、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9,896元(起訴書誤載為9,616元),均係其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於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購買項目消費金額(新臺幣)訂單編號備註1109年4月1日17時15分許一把鑽石33元MV65J2NZ5Q2109年4月1日17時16分許限量金幣活動55%330元MV65JNL3HV3109年4月1日17時18分 許富 豪樂彩球通行證$1.9970元MV65JNLB9D4109年4月1日17時23分許一大包鑽石330元MV65JNM1ZT5109年4月1日20時27分許不詳330元MV65JQNF7D6109年4月1日20時44分許限量金幣活動55%330元MV65JQTL2T7109年4月1日21時9分許一大包鑽石330元MV65JQZ5MD8109年4月1日21時12分許限量金幣活動85%990元MV65JQZTMZ9109年4月1日23時47分 許驚喜 禮物$3.99130元MV65JSZWLG驚喜禮物$5.99190元10109年4月2日0時45分許一大包鑽石330元MV65JT992S11109年4月2日5時18分許限量金幣活動85%990元MV65JVNF0H12109年4月3日19時33分許珍寶激運寶箱$24.99830元MV65K71HJM13109年4月3日20時19分許驚喜禮物$3.99130元MV65K7786X特惠包$19.99670元14109年4月3日21時0分許寶石包$9.99330元MV65K7J8K015109年4月8日3時47分許限量金幣活動85%990元MV65L7X2B616109年4月8日3時55分 許小豬 撲滿#8670元MV65L7Y3TL其後經被告回報問題後退款17109年4月8日4時57分許限量金幣活動85%990元MV65L85GXM18109年4月9日3時57分許珍寶激運寶箱$24.99830元MV65LHG7J719109年4月9日4時41分許限量金幣活動55%330元MV65LHMDQZ曾經被告回報問題要求退款,惟查無退款紀錄20109年4月9日12時3分許富豪樂彩球通行證$1.9970元MV65LHMJ3H富豪樂彩球通行證$1.9970元幸運巨輪70元幸運巨輪70元基本包200,000籌碼33元21109年4月9日12時32分許大競賽助推器$2.99100元MV65LKM9WX基本包1,100,000籌碼170元其後經被告回報問題後退款合計原購買金額10,736元扣除退款後金額9,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