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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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一)「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二)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前有多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未佳,竟又再累犯本案,顯然其不知悔改,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57號被告黃建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便利商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27日21時5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46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志之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