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陽(原名陳葦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陽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陳振陽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蘇成輝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談話記錄表參照)、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39號被告陳振陽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另案在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陽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12-KA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蘆洲區集賢路269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蘆洲區集賢路269巷與重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蘇成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重陽街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成輝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陳振陽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成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陽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成輝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