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肆玖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13日」更正為「3日」、第3行前段補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8行前段「警方持搜索票」補充為「警方於111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第11行後段「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一)「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二)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5月11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及塑膠袋、分裝勺,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含有該毒品殘渣之塑膠袋1個、分裝勺1支等容器本身,因均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被告許凱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燃燒該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因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7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凱傑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1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筵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