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鳴靖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15號、第3660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鳴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世賢、潘鳴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桃哥」、「文林」等人所屬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黃世賢於民國110年4月間,指示潘鳴靖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彥廷 (原名 陳奕滕 ,黃世賢所涉詐欺陳彥廷部分未據起訴)、 周霄雲 施用詐術,致陳彥廷、周霄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至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潘鳴靖依黃世賢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陳彥廷遭詐欺匯出之其中34萬元、周霄雲遭詐欺匯出之其中144萬5,000元後,交付黃世賢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彥廷、周霄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霄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彥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鳴靖、黃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周霄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潘鳴靖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潘鳴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陳金川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胡志宇 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黃士韋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翁青彥 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752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反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鳴靖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世賢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被告潘鳴靖、黃世賢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鳴靖依被告黃世賢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由被告黃世賢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潘鳴靖、黃世賢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潘鳴靖、黃世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鳴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陳彥廷、周
霄雲遭詐欺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潘鳴靖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潘鳴靖、黃世賢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潘鳴靖共同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陳彥廷、周霄雲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潘鳴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而其原係受被告黃世賢僱用擔任司機,嗣後依黃世賢指示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後,再提領轉交黃世賢,並無刻意隱匿自己身分使警方不易追查之情形,且被告潘鳴靖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彥廷、周霄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調解筆錄、第189頁告訴代理人陳述、第219頁至第221頁刑事陳報狀暨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認甚有悔意,被告潘鳴靖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潘鳴靖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鳴靖、黃世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被訴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615號偵查卷第97頁、第9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32頁、第170頁、第177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陳彥廷、周霄雲所受損失、被告潘鳴靖已與告訴人陳彥廷、周霄雲達成和解,及被告潘鳴靖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潘鳴靖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8頁);被告黃世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任職通訊行、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黃世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鳴靖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世賢因轉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潘鳴靖提領之贓款144萬5,000元而獲得7,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黃世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屬被告黃世賢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霄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鳴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均已交予被告黃世賢,且並未獲得額外報酬(見本院卷第170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潘鳴靖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匯至被告潘鳴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潘鳴靖提領交付被告黃世賢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被告黃世賢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彥廷部分犯嫌,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潘鳴靖提款時間被告潘鳴靖提款金額提領地點證據資料1陳彥廷(原名陳奕滕)【追加起訴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向陳彥廷佯稱有 博奕 賺錢之管道,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翁青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中34萬轉匯至被告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4月28日15時5分12秒、同日15時5分32秒,分別匯款34萬元、6萬元(共計40萬元)110年4月28日15時8分10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告訴人陳彥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詐欺網頁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110年4月28日15時9分10萬元110年4月28日15時10分10萬元110年4月28日15時11分10萬元2周霄雲【本訴部分】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0日,冒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國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名義致電周霄雲向其佯稱:因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財產需要公正,為避免淪為洗錢共犯,須將財產存入指定帳戶進行監管云云,致周霄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陳金川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全部轉入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①其中90萬元轉匯至被告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其中155萬6,614元先轉匯至黃士韋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其中60萬5,000元至被告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①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匯款180萬元②110年6月4日11時4分許,匯款178萬元③110年6月8日10時14分許,匯款196萬元④110年6月9日10時12分許,匯款194萬元⑤110年6月11日15時1分許,匯款95萬元⑥110年6月11日15時4分許,匯款60萬元⑦110年6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⑧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190萬元⑨110年6月22日14時12分許,匯款75萬元110年6月4日11時13分許10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告訴人周霄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5752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110年6月4日11時15分許10萬元110年6月4日11時16分許10萬元110年6月8日10時34分許10萬元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110年6月8日10時35分許10萬元110年6月8日10時36分許10萬元110年6月9日10時43分許1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110年6月9日10時44分許10萬元110年6月9日10時46分許10萬元110年6月11日15時19分許10萬元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110年6月11日15時20分許4萬5千元110年6月12日0時41分許1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110年6月12日00時42分許10萬元110年6月12日00時43分許10萬元110年6月12日00時44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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