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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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5、10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5號、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1.783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剪刀1把,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林浩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
6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045、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查獲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各送請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機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有如附表「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含有違禁物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㈢是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及出處備註(保管字號)1109年7月3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右列卷第8頁反面、第13至15頁)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量1.783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卷第63頁)110年度安保字第110號2110年3月10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見右列卷第11頁反面、第25至29頁)剪刀1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811卷第77頁)110年度紅保字第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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