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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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轉匯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同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鎂筑」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認定子○○知悉本案尚有「鎂筑」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使用。嗣「鎂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㈠於110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晴允 元朗」向庚○○佯稱:因被錢莊追債,要來臺灣與庚○○合夥投資茶葉事業,需資金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7日9時58分許、110年10月12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22萬元至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子○○再依「鎂筑」之指示,於110年9月27日11時34分許、110年10月12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內,臨櫃匯款26萬元、21萬元(各扣除1萬元作為報酬)至「鎂筑」指定 林振宇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振宇所涉詐欺等犯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0年9月29日,以子○○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LINEPAYMONEY(現改名為「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以下簡稱電支帳戶,設定連結 許智遠 【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再將所收取之註冊驗證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鎂筑」,「鎂筑」所屬詐欺集團順利註冊上開電支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辛○○、辰○○、壬○○、己○○、巳○○、甲○○、卯○○、未○○、乙○○、 黃琡閔 、戊○○、丁○○、寅○○、午○○、丙○○、癸○○等人(下稱辛○○等16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LINEPAYMONEY轉帳之方式,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辛○○等1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辛○○、辰○○、壬○○、己○○、巳○○、甲○○、卯○○、未○○、乙○○、黃琡閔、戊○○、丁○○、寅○○、午○○、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辛○○、辰○○、壬○○、己○○、巳○○、甲○○、卯○○、未○○、乙○○、黃琡閔、戊○○、丁○○、寅○○、午○○、丙○○、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振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鎂筑」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轉匯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告訴人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晴允元朗」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反面、第48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第172頁);許智遠之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電支帳戶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及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交易之LINEP
AYMONEY交易明細資料暨該筆交易電支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LINEPAYMONEY註冊流程查詢資料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反面、第42頁、第46頁、第56頁、第65頁、第68頁、第82頁、第88頁、第99頁、第111頁、第122頁、第129頁、第138頁、第143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66頁、第17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鎂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告訴人庚○○遭詐
騙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鎂筑」使用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洗錢部分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
一、㈠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共17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物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取得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除上開2萬元報酬外,其餘業已轉匯至「鎂筑」指定銀行帳戶內,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交易序號證據資料1辛○○辛○○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瀏覽臉書二手物品出售社團欲購買吸塵器,與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LINEPAY條碼轉帳,9月30日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9月29日18時22分許4,0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2辰○○辰○○於110年10月10日10時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耳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YehShaoChun」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條碼轉帳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10日15時37分許3,5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3壬○○壬○○於110年10月7日8時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耳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YENLIAO」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7日8時50分許1,0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4己○○己○○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電玩SWITCH,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JeffKung」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有買家年紀較大,請協助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後,再以LINEPAY付款轉給賣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9月30日10時31分許7,0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寫交易序號各1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66頁)110年9月30日11時50分許1,8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5巳○○巳○○於110年9月30日10時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二手iphone11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YENLIAO」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9月30日10時43分許8,0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8頁)6甲○○甲○○於110年9月29日23時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二合一滑板車,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 陳緯弘 」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9月29日23時4分許1,1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7卯○○卯○○於110年10月10日13時52分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二手手錶,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 王靖綺 」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10日13時52分許5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110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5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8未○○未○○於110年10月10日14時26分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耳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AzureWei」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10日14時26分許2,5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2頁至第97頁)9乙○○乙○○於110年10月10日10時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掃地機器人等物品,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YHLiang」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10日11時37分許7,0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8頁)10黃琡閔黃琡閔於110年10月8日17時45分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二手家電等物品,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 鄭竟芳 」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與line暱稱「多拉am」之人加好友後,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8日17時45分許2,5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黃琡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11戊○○戊○○於110年10月9日21時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可妮林」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10日11時39分許6,0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12丁○○丁○○於110年10月8日15時35分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iphone手機(展示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RoseTan」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9日8時51分許2,0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6頁)13寅○○寅○○於110年10月7日22時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SWITCH主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馥御」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10日16時47分許4,0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14午○○午○○於110年9月30日20時59分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肩背包,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JeffKung」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9月30日20時59分許7,0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53頁)15丙○○丙○○於110年10月9日11時1分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口罩,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傑尼斯Dance」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9日11時1分許9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61頁)16癸○○癸○○於110年10月8日12時6分許,瀏覽臉書社團欲購買二手家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糖糖」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加line好友,以LINEPAY方式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8日12時6分許1,0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110年10月8日12時16分許4,00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