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信嘉於民國111年1月8、9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貴興路50號美廉社商店門口,拾獲 吳東明 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詎曾信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土城立德店,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在小額消費時免簽名之機制,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致發卡銀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曾信嘉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威士香菸1包與曾信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信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遭盜刷之消費通知訊息內容1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信用卡銷售紀錄照片1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又自稱因一時好奇,而盜刷該信用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非鉅,另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技術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工廠上班、月入3、4萬元、要扶養兒子等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和解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沒收: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獲取威士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告訴人已將該信用卡掛失,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該信用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