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瑋謚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叁柒玖叁公克、零點貳壹貳伍公克、零點玖玖 陸玖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1.61公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為0.39公克、0.2178公克、1.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0.3793公克、0.2125公克、0.996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謝瑋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李俊鋒施雅琪 於本院之證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謝瑋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無償提供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李俊鋒、施雅琪、方寶齡等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故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毒品予其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極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毛重0.39公克,取樣
0.010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93公克)、粉末顆粒殘渣1包(毛重0.2178公克,取樣0.005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125公克)、白色粉末1包(毛重1.0035公克,取樣0.00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969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6、108、110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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