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康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3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彭康明騎乘機車行車不穩,遭警攔檢後徒步逃逸,旋於102年8月7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逮捕,經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結晶顆粒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
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18公克),而屬違禁物無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固為其所有,惟係預備供其另行施用,非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自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據上開判決意旨,該違禁物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涉,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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