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朱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廢棄原裁定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二審提起反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除確認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外,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朱啟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朱啟超之上訴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朱啟超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朱啟超、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朱啟超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9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次按,依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意旨,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第二審上訴部分係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非聲請人上訴均無理由,且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亦認定就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應就此部分予以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915,
241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關係不存在,並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嗣兩造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均提上訴,相對人就1,705,776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893元;聲請人就1,209,465元部分上訴,並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9,468元,及反訴裁判費13,811元。又本件第一審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於超過1,705,776元部分不存在,第二審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於超過2,102,343元部分不存在,是廢棄改判部分為本金396,5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及利息違約金部分,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68元【計算式:29908×(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383元【計算式:19468×(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二審判決意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第一審除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5,
840元(計算式:00000-0000),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由聲請人負擔58%即14,987元(計算式:25840×5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另反訴訴訟費用13,811元部分,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9/10即12,430元(計算式:1381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及相對人上訴第二審遭駁回部分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是以,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總額,扣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6元(計算式:6383+00000-00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