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惠
彭獻文林玫彣馬華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海派KTV」之負責人,與其男友即股東戊○○一同經營「海派KTV」,丁○○、戊○○及該店經理 吳映樺 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吳映樺所涉圖利容留猥褻罪行,另行審結),由丁○○僱用 林慧娟 、甲○○、 蔣咏梅 及丙○○(林慧娟、蔣咏梅所涉圖利公然猥褻罪行,另行審結)為坐檯小姐,再由戊○○在現場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及接待客人,吳映樺則負責帶坐檯小姐至包廂內及帶動現場氣氛,收費方式為「海派KTV」收取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坐檯小姐則無底薪,而係藉由服務男客賺取小費,為增加小費收入及招攬來客,坐檯小姐會提議與男客以擲骰子比大小遊戲,男客擲輸時須支付坐檯小姐100元,坐檯小姐擲輸時則須脫掉1件衣服,而為脫衣陪酒至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猥褻行為,且丁○○、戊○○及吳映樺均知此情仍藉此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嗣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陳瑞慶鄭添福柯志賢 喬裝為客人至「海派KTV」佯欲消費,戊○○即上前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為
2小時收費5,000元,並引導喬裝警員3人進入3號包廂,吳映樺並媒介店內坐檯小姐陸續進入包廂,同時與喬裝警員聊天、炒熱氣氛。林慧娟、甲○○、蔣咏梅及丙○○均明知「海派KTV」隔成數個包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且包廂門無法上鎖,該店服務人員、男服務生等特定多數人亦可隨時進出包廂,為藉由脫衣陪酒方式增加小費收入,竟分別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3號包廂內,以擲骰子比大小遊戲,於擲輸時,自行褪去身上衣物至裸露胸部或下體,供在場之人觀覽,而為客觀上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藉此賺取小費牟利。嗣於當日晚間8時許,甲○○、蔣咏梅、林慧娟及丙○○均褪下內衣或內褲裸露胸部或下體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丁○○、戊○○、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甲○○、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
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㈡又丁○○、戊○○媒介坐檯小姐為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丁○○、戊○○就本件犯行,與吳映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丁○○、戊○○與吳映樺共同違背法令而為本件圖利
容留猥褻犯行,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甲○○、丙○○公然以脫衣陪酒之猥褻方式賺取男客給予之小費牟利,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四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參酌其等本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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