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姜燕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並自發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其亦屬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則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之意旨,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為要件,係基於保障個人隱私權所必要,且合於母法授權之意旨,並無不當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之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檢附該案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書。經本院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4日 高行瓊紀義 104聲00014字第1040001286號函請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訴訟代理人丙○○於5日內填寫函附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向本院敘明是否同意,並註記「逾期未陳報視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該函業於104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逾上開期限迄未陳報,自應視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則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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